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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2-14 11:58:11 作者:

(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肥料产品。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农业农村部负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 

  第十  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尿素,硝酸氨化钙,磷酸(磷酸一、二),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 碳酸氢,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  农业农村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  农业农村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  农业农村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  农业农村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十九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农村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九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